赡养义务,不仅适用于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也适用于有抚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本起赡养纠纷,原告请求的赔偿主要涉及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
案情:
1988年,谢某与吴某之姨李某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因未生育,两人于1990年收养当时年仅3岁的吴某,将吴某抚育成人。2007年,李某与谢某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吴某亦离开谢某外出不归。谢某要求吴某履行赡养义务遭到拒绝,遂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补偿其收养支出。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收养关系解除的,应当补偿养父母的收养支出。谢某作为养父,承担了部分收养支出,吴某作为养子,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应对谢某的收养支出予以相应补偿。据此法院对这起成年养子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引发的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作出宣判,一审判决解除谢某与吴某间的收养关系,并责令吴某补偿谢某的收养费用3万元。
评析:
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一、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的原被告收养关系是形成于事实。二、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和义务与亲生子女权利和义务的同一性,对赡养问题,有关规定体现在三方面:首先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已婚妇女也有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和权利。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最后是我国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义务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上对每个人的要求。公民有义务履行此项义务,不履行义务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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