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赛香,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14幢502室。
委托代理人林赛连(系原告妹妹),女,汉族,干部,住清流县环保局宿舍201室。
被告林挺平,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14幢502室。
原告林赛香与被告林挺平因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赛香及其诉讼代理人林赛莲,被告林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与审理终结。
原告林赛香诉称:原、被告系夫妻,自2002年9月起被告另觅新欢离家出走,将其工资也全部带走。原告早年放弃了工作,现体弱多病,已无再就业的能力,为了保障今后的生活,于2002年10月起借款缴纳养老保险金,截止2003年11月共借款缴纳养老保险金17886元,原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和今后养老的需要,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基本养老保险金17886元,并自200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养老金98元,判令被告自2002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至原告能领取养老金止。
被告林挺平辩称: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存款人民币26000元由原告掌握,原告缴纳养老金和日常开支根本不需要借款。2002年底前,被告均在清流城关工作,原告缴纳养老金一事却不让被告知道。被告与原告关系长期不和,从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律师费用,又因患早期肝硬化及肾病,仅有内退工资800多元不够开支,家中存款又分不到,于2003年7月在清流县农行贷款10000元,单位借款1000元,每月还贷448元,现有工资已不够日常开支,无法支付原告养老金和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月28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林芳(已婚)。自2002年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或家庭琐事等而发生争吵,同年9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即在外租房独居,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付给原告日常所需的生活费。原告于1989年下岗,因体弱多病,均未另谋职业。2002年10月原告得知可以参加养老保险,同年12月16日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了1991年12月至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计人民币16710元,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原告每月缴纳养老保险金98元,计人民币1176元。2003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7886元,并自200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养老金98元,自2002年9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原告能领取养老金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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