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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离婚案原告诉求是否该被驳回
     
     
         该离婚案原告诉求是否该被驳回
        今天邯郸律师和大家介绍一起案件是否被驳回。
      案情:
      2008年6月,原告杨某(男)经人介绍与河北籍到河南打工的被告王某(女)认识恋爱,于当年10月结婚,被告户口由河北迁入河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未有生育,经常争吵和分居。2007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0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方送达地址,向被告的河北娘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未到庭,法院经查询并非被告本人签收传票,被告娘家人也不知道被告去向。2011年3月,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确切送达地址、需核实被告联系地址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2011年4月1日,原告重新起诉离婚,同时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申请法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但法律对离婚案件撤诉后六个月内能否再次起诉并无禁止性规定,即法律并未限制离婚案件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期限。对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是“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可不予受理”与“不予受理”是有明显用词区别的,前者民诉法规定“不予受理”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审判中必须遵循适用,而后者“可以不予受理”是作为审判时参照适用的司法解释中的“非强制性规范”,并非一律要求不予受理。这条司法解释其实蕴含两层意思,其一是指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案件,毫无疑问应予受理;其二是指即使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案件,可以不予受理,而非一概不予受理。对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案件,实践中参照该司法解释,可以不受理,也可以受理,由立案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决定。法条中的“可”、“可以”相对于“应当”、“必须”,是指两可之间。所以,法院立案受理该离婚案并无不当。而对立案庭依法立案的,审理庭裁定驳回起诉非但依法无据,涉嫌职权滥用,还凸显法院内部审判管理中权能冲突,显属不当。
      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何谓“新情况、新理由”并无明确界定,实践操作中不宜作过严要求,宜酌情从宽掌握。对“新情况、新理由”的判断认定应基于离婚以及与离婚相关的事项本身,包括影响离婚案件审理的各种情况和因素。如夫妻关系和感情、家庭财产、小孩抚养的变化,也包括本案中原告原先以为被告回到娘家而事实上下落不明、要求公告送达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审理中仅应对“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实际受理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但“可以不予受理”而实际受理的离婚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案件显然不在此列。
      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角度,抑或从立法本意,还是从造成本案原告连续两次起诉离婚的实际原因出发,本案原告离婚撤诉后六个月内又起诉,均无不当,其诉权依法应予保护,审理庭应继续审理本案,而非裁定驳回起诉。通过此案审理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不能局限于对法条的狭隘理解,犯本本主义,导致机械司法、错误司法。在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还应注重密切联系群众,加强调查分析,一切从实际出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当代司法理念。
      以上信息由邯郸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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